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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鈺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鈺嵐(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110年度易字第1027號地院卷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27號案件,業經於111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自不得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又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