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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 請 人即具保人 錢瑀婕被 告 郭哲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錢瑀婕因被告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嗣因被告再執行羈押,經鈞院來函通知領取保證金,鈞院出納組人員並表示10萬元以上之保證金、利息須以撥匯具保人帳戶之方式發還,然因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均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申辦新帳戶,倘上開保證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將無法領取,爰請求以現金發還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具保人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或檢察機關應通知具保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辦理具領手續。」、「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副知會計室核對登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並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送經會計室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主辦出納印鑑章後,檢送代庫銀行支付具保人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2條第3、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嗣本院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5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停止羈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銷發回而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6日院高刑清113抗798字第1130303706號函等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9至178、197、卷二第341至34

5、卷四第111至117、157至158、391、399至406、413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

作業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發還保證金等語。然觀諸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或地檢署發還保證金、利息,係由承辦人依該項規定送請機關長官等核章後,檢送代庫銀行支付具保人刑事保證金、利息。至代庫銀行實際上係以支票或現金等方式發還保證金、利息,悉由該銀行自行決定。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現金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