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被 告 洪國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抄錄、重製或拷貝交付經適當遮掩「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與其隱私有關資訊後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案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㈥所示之酒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租屋處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酒吧監視器錄影檔案,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嫌,因員警於警詢時有提示酒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租屋處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供被告閱覽,進而詢問相關問題,為釐清員警詢問內容及本案事實全貌,有確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畫面之必要,故聲請閱覽或拷貝交付酒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告訴人租屋處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㈥所示之酒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租屋處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業已敘明聲請閱覽之正當理由,經核除告訴人A女租屋處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因影像已逾保存期限不復存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第4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㈥所示之酒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租屋處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酒吧監視器錄影檔案,尚屬有據,基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聲請人聲請閱覽或拷貝交付上開證據,除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錄音檔光碟內容外,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請尚無不合,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並適當遮隱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與其隱私有關資訊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容均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