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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梓淩選任辯護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梓淩於偵查時已認罪,私人手機及詐欺集團交予被告

之工作機均於逮捕同時遭扣押並辦理數位採證,顯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致影響本案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家中有年長者須照料,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可能,本案顯無羈押被告始得進行之情,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被告除同行之駕駛外,未曾見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係透

過受機通訊軟體匿名聯繫,被告私人手機及工作機均於逮捕時同時遭扣押,被告不可能再從事車手工作,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程序係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羈押,迄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62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機並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其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有羈押支援因,本院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起訴書

所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有告訴人洪榮茂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對話紀錄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重大無誤。

㈢被告之私人手機及工作機雖均遭扣押,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詔昱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RGRAM與共犯聯繫,縱手機遭扣案,僅須使用其他手機或電腦登入帳戶、密碼仍可與上游或共犯聯繫,是被告辯稱無勾串正犯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除

犯本案外,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3月29日有在彰化縣市向被害人收錢,另依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有多張於113年4月15日前之領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合照,可見被告除本案4月15日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外,另涉犯有其他擔任車手案件,可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有事實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虞無誤。另被告辯稱其固定住所且家中有年長者須照料,無逃亡之動機云云,惟原羈押處分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有無固定住所,或有無長者須照料,亦非是否羈押審酌之要件,是被告以此部分作為準抗告之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後,考量其受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