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堯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堯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堯立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2-3之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備註欄均分別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而與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質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因嚴重車禍,導致失憶、腦震盪、腦出血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另稱其因上述疾病,請求二審、三審延緩開庭,二審、三審卻逕行裁判,剝奪受刑人出庭抗辯之權利云云,若仍認原確定判決有非常上訴或再審之原因,應依各該規定依法救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