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采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采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采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恐嚇公眾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易科罰金執畢」,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③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8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恐嚇公眾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分別間隔約3月、5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在公共場所放鞭炮並抛灑冥紙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為散布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之個人人格法益,附表編號3、4詐欺犯行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其已知錯,希望合併減少刑期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