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冬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113年度執字第7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有期徒刑4年5月為上限:
1.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則應以有期徒刑7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⑴不論是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
決內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針對附表所示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2.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10罪,分別為不同被害人),其中6罪為加重竊盜罪,各罪的竊盜手段雖然稍有差異,但是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各次竊盜犯行的時間,橫跨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之間,其中2次發生在同一天,部分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低,也可以說是密集時間內的反覆實行。
3.再加以考慮受刑人竊得財物的整體價值,又受刑人多次因為竊盜,被法院判處罪刑,卻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的主觀惡性,以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並且受刑人已經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請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之意見,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