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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白正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86號),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指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收受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記載有誤,不符合被告書狀意旨。伊既已聲請回覆原狀及上訴,卻仍收到地檢署之執行通知,經檢察官將執行日期延至113年9月10日,伊已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如遭駁回會提再抗告,因此希望准許抗告期間內,停止執行前揭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白正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經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3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上訴期間於112年9月4日屆滿,是被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於法定上訴期間;縱依被告陳明其於112年9月5日收受本案判決,亦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惟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始聲請,於法未合,是本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原裁定之正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於同日寄存於派出所,抗告期間於113年5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20日始提出抗告,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另本院亦以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認定依被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書狀所載文意應係指被告於112年9月5日有收受本案判決一節,原裁定並無誤認;且無證據足認郵務人員送達程序有誤,是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均無理由,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至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受刑人確有詐欺之事實,其所提對原裁定之抗告均經抗告駁回在案,復無何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綜上,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