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被 告 劉明鴻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建庭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被告劉明鴻刑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劉明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有罪在案,惟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查,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