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 請 人 蘇有志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7號刑事裁定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有志(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扣押,並由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玟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期間,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於新臺幣548,730,631元範圍內准予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112年12月1日新北和法字第11244698950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量113偵15637字第1139114769號函及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可查。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被告陳玟均之債權人葉秀員等聲請強制
執行,由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2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經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本得以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塗銷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