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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 請 人 金立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審理後,以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請求發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原卷及證物等語。

二、按政府機關之收文戳章(記),若已蓋用於特定私文書,表示於某日收文之內容屬實,即係表示一定用意之公文書。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業經本院公務員依其職務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未附足額繕本」、「錄事之姓名、日期章」、「刑事科查無」等戳章用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又上開印戳文字,除表彰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收文之意旨外,並有聲請人遞狀同時未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以及本院錄事於113年8月14日查無此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所依附業經起訴到院之刑事案件等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既已含有本院所表示之一定用意,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要非聲請人得請求發還之標的。再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本院收文後,本院據此完成分案(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復由法官製作審理單,書記官與聲請人電話連繫後製作電話紀錄,最後因程序不合法經本院判決駁回,有上開審理單、電話紀錄、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堪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已為本院審理程序之一部分,當不容於訴訟駁回後任意返還。況且,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法律依據可憑,其請求本院發還其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原卷及證物,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若仍有參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之必要,得依法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2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