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吳承為
林宇倉
許鈞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德恩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丙○○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陳德恩、孫其逵、馮立劼、蘇友廷、蘇俊樺、顏宜柔、蘇壬佑(下稱被告陳德恩等7人)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證人甲○○、乙○○、丙○○(下稱證人甲○○等3人)前次業經丁○○以告訴人身分合法傳喚、電話通知應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到庭,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丁○○再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12日9時45分(甲○○部分由本人於同年6月26日親收、乙○○部分由同居人即其祖父林進錄於同年6月25日代收、丙○○部分於同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前來丁○○出庭作證,有丁○○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足稽,惟證人甲○○等3人均屆期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旨)。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被告陳德恩等7人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丁○○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甲○○等3人之必要,㈠先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傳喚甲○○、乙○○及丙○○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30分到庭,丁○○書記官於113年6月4日11時56分許先電聯通知甲○○、乙○○及丙○○3人,嗣以告訴人甲○○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為送達處所由郵務機構送達傳票由其同居人即叔叔巫定勝於113年6月6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以告訴人乙○○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為送達處所由郵務機構送達傳票,均由其同居人即祖父林進祿於113年6月6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害人丙○○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12年6月11日分別寄存於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寄予丙○○之傳票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已逾上開傳喚到庭日期);㈡再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等3人應於113年7月12日9時45分到庭,以上開證人甲○○等3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地址送達傳票,證人甲○○由其於113年6月24日親收、證人乙○○由其祖父林進祿於113年6月25日收受、證人丙○○部分因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12年6月27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於同年7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甲○○等3人屆期仍均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證人甲○○等3人之送達證書、丁○○報到單、證人甲○○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酌證人甲○○等3人亦為告訴人,且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12日之傳票上註記「113618開庭未到,本次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科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惟證人甲○○等3人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顯然延宕司法程序,並妨礙真實之發現,並衡以證人甲○○等在本案重要性、與待證事項關連性,及等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暨其等無故不到庭之次數共計2次,情節已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甲○○等3人科以罰鍰,為有理由,並審酌前情,分別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