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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 請 人 簡至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日華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准予發還簡至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簡至寧經法務部調查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檢察官已為發還該手機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乙節,有本院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等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扣案之手機1支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且檢察官前已就該手機為發還聲請人具領之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