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4號第2587號第2996號第3236號第3372號第3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宸瑀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游文愷律師謝政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允佑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品程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具保狀所載(均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黃允佑、黃品程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甲○○、黃允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其等供述、被害人指證等證述及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斟酌其等所述互有歧異,被害人等陳明害怕被告等人來找家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及裁定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已錯過新房交屋、幼兒畢業典禮及許多成長過程,其亦有在做公益捐款,不是這麼壞的人,不該衝動觸法,被告黃允佑未婚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家中正值最需要被告協助階段,被告黃品程年僅19歲,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成績優良,擔任班級幹部,屢獲小功、嘉獎,既以本案經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已獲保全,僅羈押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羈押,其等已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被告3人無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且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亦得命不得對被害人實施不當聯繫、騷擾等行為,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停止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衡酌告訴人鄭宇峯一度陳報其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人傳訊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既以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程序,實難消除勾串證人之疑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起見,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從而,被告3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