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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聖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聖驊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行動電話2支,其中iPhone15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無法作為本案證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審理中,尚未審結。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犯案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正面)。是於本案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扣案之iPhone15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予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