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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銘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號、113年度執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誤載或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灰色網底文字)。

(二)附表一、二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2紙,請求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二所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聲請應屬正當。

(三)裁量範圍:

1.附表一: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②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2、6、16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上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為上限,又因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7月,則應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2.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是應以有期徒刑8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2年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四)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

1.不論是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2.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3.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4.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即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84號(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各罪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各罪之判決)等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的原則】,針對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五)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1.將附表一所示各罪進行分類,共有4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3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1罪攜帶刀械,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的兩類行為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分別相仿,具有相當程度的非難重複性,尤其施用毒品的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其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無大幅執行刑罰的必要,應該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並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2.受刑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發生在民國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3日之間,其中2次甚至是同日(附表一編號3至4),犯罪時間相距並不遙遠,而且其中3次的販賣對象都是同一人,亦即受刑人整體販售毒品的行為,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2人,並獲得些微利益。另審酌受刑人13次的施用毒品犯行(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橫跨於110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2至15、17至18部分,是受刑人單一次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呈陽性反應,才會被分別認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堪認這部分行為之間的獨立性明顯薄弱。此外,縱使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犯,也不能不考慮毒品成癮者容易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況且毒品濫用應該存在其他各式各樣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

3.至於攜帶刀械犯行,則與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的犯罪類型不同,犯罪動機可以明確區別,再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最適當,但因為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由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實在沒有大幅執行的必要,可以酌定比較低的執行刑。

2.綜合評價受刑人5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橫跨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12日之間,間隔並不遠,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是受刑人單一次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呈陽性反應,才會被分別認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堪認這部分行為之間的獨立性明顯薄弱,雖然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犯,但是也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容易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另外一併考量毒品濫用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之後,法院認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最適當,但因為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意見,復經法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