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謹珊被 告 覺俊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覺俊棠因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謹珊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萬元保證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保證金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還由聲請人親自簽名具領,有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