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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修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修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之處,逕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修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洗錢案件,妨害交易秩序;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則分別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所犯之罪質及犯罪型態與幫助洗錢案件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均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