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黃勝謙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孫欣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勝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孫欣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審理(下稱本案),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告訴代理人提出書狀主張第三人黃勝謙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無償取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請求對第三人沒收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審理此部分沒收程序之聲請。嗣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判處被告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依告訴代理人上開書狀所載,第三人果真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無償取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須依刑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沒收之,因第三人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9號案件定於114年9月19日11時0分,由受命法官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進行訊問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