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4時12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113年7月9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5日23時29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113年8月6日 3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1日15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