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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113年度執字第3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2年為下限、有期徒刑13年4月為上限:

1.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誤載或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灰色網底文字)。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共2罪)、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共2罪)、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共2罪)、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共2罪)、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共2罪),均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2、5、7、9至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則應以有期徒刑2年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3.附表備註欄雖記載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40號裁定撤銷,並有裁定1份在卷可證,足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並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備註欄記載應屬有誤。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⑴不論是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

決內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即附表編號1、3、4、6、8之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的法律原則),針對附表所示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2.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加重詐欺罪(共1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竊盜罪(共2罪),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受刑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後所為分工行為,主要是扮演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將犯罪所得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車手」角色,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至12月之間,算是相近時間內的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此部分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並且綜合評價受刑人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一共造成11個人受騙,整體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及受刑人獲得的報酬多寡。

3.此外,受刑人的2次施用毒品、竊盜犯行,各別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屬類似,又受刑人施用毒品的時間非常相近,並且是受刑人同一次採尿呈現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才會被認定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責任非難重複性非常明顯。再審酌竊盜犯行的犯罪時間間隔約6個月,雖然都是侵害性質可以回復的財產法益,可是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並仔細考慮受刑人的竊盜犯行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整體被害人的被害財物總額多寡。

4.經過法院整體審視附表所示各罪的性質,以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而且受刑人已經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最為適當,並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應無另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