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莉君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案件妨害名譽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案件,聲請付與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莉君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陳莉君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案件全部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陳莉君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其他聲請駁回。理 由
一、准許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為聲請再審所準用,亦有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依該項立法理由,聲請權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卷證光碟,並敘明其係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案件全部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另基於個人資料及隱私之保障目的,本院付與電子卷證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又上開電子卷證,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駁回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二)聲請人前述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前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對聲請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簡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列印本可證。前述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皆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照前述規定,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提出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始得許可。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證,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