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佩剛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佩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入監前已執畢1年4月,另易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折抵刑期40日),嗣經法務部於113年8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佩剛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374、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15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09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