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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祐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祐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8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年至107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年4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6年3月14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16年1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