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峻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酉字第45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及聲請更為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峻宏(下稱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提出附件載明「抗告狀」,並註明案號為「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經查該裁定乃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核與定應執行刑內容無涉)云云,惟依其聲請內容記載「所觸法為單一罪行(詐欺)又犯案時間緊密,且均同一時間交案審,惟就案件眾多,經新北地院分案審理判刑後,又再行起訴於同新北地院就案件同屬時期交案卻由地檢署將抗告人所屬案件一分為就法院審理案件一次性審理完畢定其應執行刑及一案三分審理定其應執行刑之別。...原裁定之量刑,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另為受刑人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等語,再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調上開裁定卷全卷暨審酌其另註明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及其具狀日期係在收受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緝酉字第456號執行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案號即係本院108年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及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之後,是核其真意除針對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抗告外(因已逾抗告期間而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另應有就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以及聲請就其所犯各次詐欺犯行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9年3月18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該案遂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執行,並由檢察官為113年度執緝酉字第456號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函調前揭執行卷宗全卷屬實,並有本院前揭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四、承上可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執行案件,其據以執行之裁判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及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裁定),惟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執行案件,既係檢察官依據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及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裁定)而為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受刑人固又請求本院更為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此係對本院上開10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裁量再為爭執,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主體應為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倘受刑人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