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王思佳被 告即 具保人 來金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該法院應於辦妥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又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死亡之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案件,應通知具保人之法定繼承人陳報具保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查;如有疑義,得命其補正或依職權調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1款前段、第13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得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且若具保人死亡,須待具保人之繼承人陳報相關資料,經審查後據以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來金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准以新臺幣5,000元交保,並由被告來金潔繳納保證金,後被告來金潔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不受理,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辦理保證金發還事宜。再者,前開保證金係由被告來金潔繳交,聲請人並非繳交保證金之人,具保人即被告來金潔死亡後,應依前揭規定,由具保人之法定繼承人陳報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資料、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以供審查,其聲請亦失所據。是本件須待被告來金潔所涉113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後,本院即會依法通知具保人之繼承人提出相關資料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