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被 告 許政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政鎧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政鎧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被告所有之Iphone XS、Iphone X手機各1支(下合稱本案手機)業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查扣在案,惟本案手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即起訴書所指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均已附卷可稽),是應已無再行留存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本案手機確遭新北市調處扣押在案,此有卷附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50頁),而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未審結,則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手機,既均係新北市調處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仍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尚難認本案手機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手機於本案尚未審結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