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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岳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岳峰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李岳峰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且就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提起上訴,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案件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於該案宣判後,為提起上訴之需,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為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應予隱匿,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卷證影本,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 1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卷宗全部。 2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卷宗全部。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