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萬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萬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萬金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水污染防治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112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112年9月27日 2. 水污染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05號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05號 113年1月3日 3. 水污染防治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1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