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正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正達可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會遵期到庭,爰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
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32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毒品定性鑑驗結果2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份暨啟封照片9張、被告手機內與陳○○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Ezwa
y App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陳○○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陳○○Telegram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網頁搜尋紀錄翻拍照片5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相簿翻拍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6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錄音檔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32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之高度誘因,被告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可能甚重,其妨害審判之可能性自將升高。被告遭查獲前即與共犯陳○○討論本案之風險及如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此有被告手機內與陳○○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憑,嗣於歷次訊問程序中之供詞反覆,雖表示願意坦承犯行,然數次辯稱:伊其實不太想領此包裹,不知道將個資給別人會觸法等語,堪認其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畏罪傾向,且本案之共犯陳○○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若由被告在外,實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避免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及避免被告勾串共犯,為達上開目的,依目前審理進度,尚難期待僅以5萬元之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0包,合計淨重高達6050.93公克,若流入市面,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院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
未消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