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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岳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岳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案件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經隱匿李岳峰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岳峰為準備聲請再審資料,故聲請付與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案件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等語。

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包含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卷之全部資料,既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影本。惟聲請人持有該等筆錄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