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福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福財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然因被告家中僅有妻子因摔倒受傷骨折,至今尚未恢復,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被告胞妹也罹患心臟病及精神分裂症,家中經濟僅仰賴被告在夜市擺攤賣童裝維生。被告僅係一時情急之下而為違法行為,被告也有深感悔意,請求降低具保金額為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之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近三年內確有竊盜、毒品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件短期內多次犯下竊盜犯行,前亦有多次通緝紀錄,顯示存有畏罪僥倖心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件短期內即多次到捷運工程之工地為竊盜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追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3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又本案前於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9月24日宣判,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已審結,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如被告能以10000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並無法具保,故仍繼續羈押在案。雖被告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為5000元等情,然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自110年迄今已有4次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附卷可佐,當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再犯竊盜犯罪之虞及逃亡之虞,被告顯未能因前案而改變其行為模式遠離犯罪行為,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本件短期內即多次到捷運工程之工地為竊盜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已如前述,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暨司法權之行使,當有實施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兼及維護社會治安,被告既無從以10000元具保,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准予以更低之金額具保,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主張之家人情況等狀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