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汪美瑩被 告 王元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2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勢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汪美瑩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元勢前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准予具保4萬元,由聲請人汪美瑩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嗣經同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由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被告及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遂於112年12月8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0日執行沒入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完畢在案等情,此有前揭本院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而無權再為聲請發還保證金。
四、此外,被告前因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嗣因包含上開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在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發布通緝(最末發布通緝日為113年2月23日),後因被告經緝獲到案,於113年5月22日入監執行,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7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至113年5月22日期間,確遭通緝而逃匿中,則本院於112年11月6日為前開沒入裁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0日執行沒入完畢時,均無被告已緝獲或自行到案之情形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繳付之保證金4萬元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