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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強因犯妨害風化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如文到後5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類同、犯罪間隔時間相近,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犯罪情節、次數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各拘役40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①112年5月4日 ②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2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第362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5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75號(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