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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泓瑋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泓瑋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審理,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確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5號改分)、申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來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改分)在案,本案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達訴訟經濟,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之危險,不宜重複審理,爰聲請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一法院後,倘分由該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等訴訟經濟之實益者,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而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亦僅係「得」合併審判,而非「應」合併審判;況且,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因此,分由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主辦之相牽連案件,由各該主辦法官所屬合議庭審理,而未合併由同一合議庭審判者,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案件,現均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觀諸本案起訴書與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另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告訴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均不同,是以,本案與上開案件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