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王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銘哲准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為被告王銘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心臟疾病,最近天氣較冷,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如無法具保,因被告並無聲請調查證據,希望可以解除禁見及收受物件,讓被告可以接見其家人及收受家人所寄送之食物、衣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重罪,復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除外,詳後述)。再者,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是否患有心臟疾病及有無保外就醫之需要之情形,經臺北看守所回覆: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入所至113年2月21日止,曾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心臟肥大、其他睡眠疾患、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須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臺北看守所113年2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30003101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目前尚無急迫保外就醫之必要,若被告有何病症,應能在所內就診,若有需要,亦得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規定不符。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除下述除外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配偶及直系血親均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且非本案之證人,尚無勾串證言之疑慮,爰併諭知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准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