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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文廷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文廷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臺灣高等法院,有各罪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