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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浚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浚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浚堂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公共信用;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頂替罪,則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是其所為之前、後兩種犯罪類型之犯罪型態及手段並不相同,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