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68號聲 請 人 林業豪被 告 許凱傑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傑因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洗錢案件,經聲請人林業豪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他人向本院提出5萬元保證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上記載之具保人並非林業豪,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具保之相關證明,故難認聲請人為具保人,其聲請退保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