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沈文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觀之,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屬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僅執行方法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之刑名,亦即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並不因易科罰金而變更為罰金刑。從而,宣告刑與執行刑,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一致時,不論發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對於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宣告刑,均不得以易科罰金之金額扣減,而應ㄧ概以宣告刑之刑名,即有期徒刑或拘役扣除,始符合條文之意旨。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文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稱B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45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稱C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爭執所犯A裁定編號1至3部分,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已繳納共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B裁定編號1至2部分,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已繳納共新臺幣3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A裁定編號1至3部分(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扣除編號1至2繳納之金額,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6萬1仟元;B裁定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刑6月、4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已扣除編號1繳納之金額,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5萬9仟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乙106執15099字第1149034167號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並無溢繳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