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3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秦連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被 告 林瑋程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秦連居因被告林瑋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現已入監執行,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係因另案判決確定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