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 請 人 陳○瑜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張○毅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羅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毅因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劉○姬等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陳○瑜為被害人之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不公開卷),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