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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承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扣得1支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Max),然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