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政軒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乘機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