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世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3年12月23日新北貞丁113年度執聲他5942字第1139164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凱(下稱受刑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案件(福股),能否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18號定刑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件案件,合併數罪併而定刑,蓋因上開案件均屬受刑人被強迫所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22罪),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並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案件(福股)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查,受刑人於甲案之犯罪日期係於112年2月7日加入甲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參與機房工作。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已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顯見甲案係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後」所犯之各罪,並非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將甲案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件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