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聲請交付全部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從而,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如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予准許;若非如此,則自予駁回。
(二)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卷證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至本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無從准許),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且其亦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故其之聲請核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主張拷貝卷證費用過高、認最多僅願支付費用新臺幣200元云云,亦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行為之虞,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