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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宥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均自白承認,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居所已承租1年多,平時任水電領班,有固定工作,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悔不當初,望法官念在初犯,給予自新機會、盡早回歸工作岡位,以期賠償被害人,端不會再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增加自身刑期及欺瞞法官,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13年8月9日短時間內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收取各20萬元;收款後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影印店內自行列印工作證等偽造文書,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伊本從事水電,做了20幾年,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因有貸款、工作輕鬆,才做4天,收款次數不清楚,約300至400萬元,對方承諾月薪1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雖有正當工作,但仍遭誘於厚利,鋌而走險擔任取款車手。其本案遭查獲時,正影印包含「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9間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顯見被告就其向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遭投資詐騙此節,主觀上知之甚明。而以被告正值青壯,又非無謀生能力,僅因經濟壓力即貿然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在其經濟條件未具體改善之前提下,面臨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堪認其因錯誤之金錢觀念,迫於經濟壓力,仍舊答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益證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無羈押之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本案撤銷原處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