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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90號聲 請 人 王窓明代 理 人 王寶蓮相 對 人 李俊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涉犯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對相對人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涉犯詐欺案件,對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及相對人李俊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未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