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聲 請 人 程繼緯
瑞麟銀樓代 表 人 張晴棻聲 請 人 吉翔銀樓代 表 人 洪瑞美聲 請 人 金中和銀樓代 表 人 陳睿騰聲 請 人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州聲 請 人 陳正然聲 請 人 嘉品銀樓代 表 人 王雅慧聲 請 人 金富成銀樓代 表 人 郭淑瑩聲 請 人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福來聲 請 人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梅燕聲 請 人 謝志忠聲 請 人 高胤龍
劉木村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許忠義聲 請 人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福榮聲 請 人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代 表 人 張振勝聲 請 人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冠文聲 請 人 大業銀樓代 表 人 鍾金發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娟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之被告陳明億之客戶,聲請人將金飾交由被告進行加工,被告遭扣案之黃金、金飾實為聲請人所有。惟查,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如認須沒收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遭扣案之黃金、金飾,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記載所有人為鄭家豪,而被告等人若成立前揭犯罪,如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生之物時,即可能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加工後金飾、黃金等物,然被告陳明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業務為幫客戶代工處理黃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客戶所有等語,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所提送貨單為證(詳聲證3、5、7、9、11、12、14、16、18、20至23、25、27、29、3
0、32及元記貿易有限公司聲請狀聲證1),是本院即應調查此部分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是否得對扣案物宣告沒收。且如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有時,尚有可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審究第三人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犯罪所生之物,則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可能屬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30分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 1 程繼緯 2 瑞麟銀樓 3 吉翔銀樓 4 金中和銀樓 5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6 陳正然 7 嘉品銀樓 8 金富成銀樓 9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10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 11 謝志忠 12 高胤龍 13 劉木村 14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 15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6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 17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8 大業銀樓 19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金半成品 1包 2 含金廢料 3包 3 金原料 3包 4 金土 2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