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陸曉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曉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請鈞院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下稱本案,原案號為91年度易字第205號,後改分為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經本院通緝(且有偽造有價證券另案【原案號為89年度訴字第2150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併案通緝),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緝獲被告後由值班法官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本案於113年5月21日判決免訴,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前值班法官對本案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113年5月21日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不影響值班法官對另案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則被告就已失其效力之本案處分聲請撤銷,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4-05-21